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仕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仕宸於民國114年8月10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甲樹路與鹽南路15巷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上同向在右由告訴人ARRIOLA ROMNICK CALALO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第三到第六肋骨及脊椎橫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訴訟係於115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4日橋檢春民114偵24048字第115900663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頁),嗣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5年6月2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7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