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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狄建陳姿樺洪舒芸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佳均
選任辯護人
林辰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被告
錢家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34號、114年度偵字第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沈佳均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錢家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錢映蓉(僅對被告沈佳均提出告訴),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二車發生碰撞,致錢映蓉受有右臉部、右手及右手指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頭痛之傷害,沈佳均則受有右手腕挫傷併遠端橈骨骨折、腦震盪、下嘴唇、雙膝、右胸壁、左肩、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沈佳均已與告訴人錢映蓉達成調解、被告錢家兆已與告訴人沈佳均達成調解,並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錢映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沈佳均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移送民事庭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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