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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新益陳俞璇邱瓊茹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翠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翠琳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翠屏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曾郁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右手、雙膝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翠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邱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佳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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