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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姿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美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新興街2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新興街26巷76之4號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上沿新興街2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劉怡欣騎乘搭載告訴人吳春音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劉怡欣因此受有上顎齒槽骨骨折、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齒撕脫、右上正中門齒牙齒脫位、上中頰側牙齦撕裂傷約2公分、右眉撕裂傷1公分、右手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吳春音則受有左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怡欣、吳春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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