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儒於民國113年4月15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民路口往南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江知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於前方,雙方發生碰撞,致江知優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3日在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此有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審交易卷第3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