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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許博鈞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奉仁於民國114年(公訴意旨誤載為115年)11月7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1分許,行經崇德路與文萊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迴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撞上沿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由告訴人潘嘉雄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2-7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左上肺葉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5年7月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存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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