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双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蔣双全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9時5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勇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竟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