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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許博鈞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進德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時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356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公訴意旨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王柏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劉育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柏熙(公訴意旨誤載為王伯熙)受有左前臂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橈骨骨折、前胸腹壁及四肢多處擦傷、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拇指伸肌肌腱損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橈尺韌帶損傷等傷害;告訴人劉育珊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血腫、右臉頸部胸壁挫傷、右上肢右膝(公訴意旨誤載為左膝)擦挫傷、雙膝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115年5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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