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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瑋珍洪欣昇陳凱翔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金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金德於民國114年3月22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公館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公館三巷與義大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隆起或凹陷不平、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美大二路,適有告訴人吳凱融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大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智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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