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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許欣如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俊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證,檢察官復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質均相同,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推土機之工作、需扶養孫子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101、106、109年間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為被告第5次犯酒駕犯行,素行難認良好;惟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43號
  被   告 陳俊綸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
    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6日8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及大樹區菜市場飲用高梁酒、啤酒
    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與黃全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全泰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1時3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照片17張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7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以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
    第28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
    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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