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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淵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淵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淵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86號
  被   告 張淵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
    交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5 年6 月6 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街0
    0○0 號路竹天后宮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台28、台39路口處時,因警執行酒駕路
    檢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見其面有酒容,而於同日21時4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淵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吹測照片、駕駛資料查詢結
    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淵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前案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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