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宇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86號
被 告 陳宇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於民國115年6月1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
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陳宇軒行經高
雄市○○區○○○○○0號燈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開車撞擊適
於該路段之用路人陳佑善、洪天民、洪劉玉蜜、洪郭秀月(
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於同日8時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軒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佑善、洪天民、洪劉玉蜜、洪郭秀月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㈡-2各1份、現場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