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字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字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竟疏未注意」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向右偏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字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對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未注意與同向行駛在側之告訴人陳文琪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向右偏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顏面多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事由以言,本院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行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係未與旁車保持安全間隔,而屬未積極創造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並非嚴重,再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傷勢情形,本院認應以拘役刑評價其行為責任為適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7頁),品行尚可,又考量被告雖有和解之積極意願,並有足額之任意保險可支應和解金,然因告訴人主張須於其傷勢完全復原後,方得以與被告洽談和解方案,是雙方現仍未能確認可安排和解、調解之具體期程,因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交易卷第2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交易卷第7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本案雖因告訴人之意向而未能安排和解、調解,現亦未能確定告訴人與被告得以推進調解、和解進程之具體期程,然被告已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積極意願,復有足額之任意保險可供支應賠償款項,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之意願及能力,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本院先行就刑事案件部分給予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諭知(見交易卷第28頁),檢察官亦表明其尊重告訴人之意見(見交易卷第28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83號
被 告 廖字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字浚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21時33分許,行經八德西路與澄觀路右轉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上同向右側由陳文琪騎乘之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文琪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顏
面多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後胸壁
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字浚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文琪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