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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AIFUL ROHMAN(印尼國人,中文姓名:阿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SAIFUL ROHM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SAIFUL ROHMAN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公園及左營區之不詳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知悉自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由上開左營區朋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嗣於114年10月31日22時20分許,SAIFUL ROHMAN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側機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行至翠華路與勝利路口、新莊一路口時,SAIFUL ROHMAN本欲左轉進入新莊一路,卻不慎騎乘超過路口,其本應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迴車前,駕駛人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外側機車道突然往左迴轉,嗣有吳依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SAIFUL ROHMAN之車輛左後側超越其車輛,因未及閃避,而致SAIFUL ROHMAN之機車左側與吳依褣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吳依褣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並對進行SAIFUL ROHMAN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SAIFUL ROHMAN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依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我國雖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既已騎乘機車上路而創造不特定用路人之風險,當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由事發路口之現場監視影像擷圖可見,被告於事發時,係行駛於翠華路南向之機車道,而翠華路之內側車道設置有禁行機車之快車道,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機車於該路段不得逕行左轉,然被告非但於上開路段向左迴轉,更未確認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監視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而被告因於上開路段違規迴轉,致其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在本案事故中,係在迴轉過程中撞擊行駛於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車輛,而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然由現場監視影像擷圖可見,在被告開始迴轉前,其車輛係在告訴人之車輛前方,而在被告迴轉之過程中,告訴人之車輛方自左後方超越被告之車輛而行駛至被告車輛之左側,方與迴轉中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見偵卷第27-29頁),是檢察官上開對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相對位置之認定,顯與卷內客觀事證所呈情節不符,爰逕予更正如前,又告訴人之車輛於事發前,既非位於被告車輛之前方,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言,爰併予更正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如上。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之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可參,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為之酒醉駕車行為,既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依前開說明,就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無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然檢察官亦漏未認定被告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而漏未對被告之上開犯行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是就被告之上開犯行而言,其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與本院據以論定罪刑之罪名間,僅為同一罰則之加重要件更易,而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其所犯法條如前。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本案所示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具高度相關,堪認本案事故與其未經駕駛執照考驗其駕駛能力及道路交通法規之情狀應具因果關聯,對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而由卷附談話紀錄表可見,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見偵卷第57頁),堪認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行駛的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係為有相當數量之人、車往來之道路,且被告上路之時間為22時,仍屬人、車密集往來通行之時段,又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7毫克,顯著高於本罪最低處罰數值,其行為對周邊之道路環境應有相當之危險性,復考量被告於駕車過程中肇致事故,而已對周遭他人產生實害,且依卷內現有證據,僅得推認被告係酒後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特別可得同理之處,然考量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就一般常見的交通工具而言,其危險程度不如小客車、大客車或大貨車等車種,但仍高於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等慢車,爰綜合上情,對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另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行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本案主要之過失情形係於禁止迴轉路段迴車,且未於迴車時注意往來車輛,其違規迴轉之舉,已對事故路段之車流致生明顯干擾,而創造道路行駛之高度風險,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並非輕微,然衡酌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勢僅為擦、挫傷,而非嚴重減損其生理機能,或需相當程度之治療方可治癒之傷勢,爰綜合上情,對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1頁),品行尚可,又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但經檢方及本院多次排定調解期日均無故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偵卷第13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6年7月4日,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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