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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明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為「114年2月19日1時稍前之某時」;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明原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鍾明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原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0時至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9)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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