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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INH VIET QUY(中文姓名:鄭日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INH VIET Q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TRINH VIET Q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TRINH VIET QUY(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IET QUY(中文名:鄭日歸,下稱鄭日歸)於民國11
    4年12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友人宿舍(地址不
    詳)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嘉新西路(由東往西方向)時,因交通違規而為員警攔
    查,並於同日1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日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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