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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姚怡菁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世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世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世盛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林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道路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有俞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林路待轉格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俞婉琪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吳世盛明知肇事足致俞婉琪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世盛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婉琪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依約賠付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處理,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查;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及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處理,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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