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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凱翔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咨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仍貿然起駛後立即左轉,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A01受有上開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本
    案車輛駕駛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
    意,仍貿然起駛後立即左轉,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
 ⒉被告犯行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法益
    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遊樂園服務員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雖於偵審之初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
    坦承犯行,正視自己所為非是,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7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與楠梓路口綠燈起
    駛並欲左轉楠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
    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後立即左轉,並撞擊正徒步行人穿越道
    穿越之行人A01,致A01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
    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胸椎楔
    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
    片1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過
    失致人傷害罪嫌。請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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