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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馮寧萱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清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6行原記載「仍步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與後勁南路口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部分,更正為「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步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與後勁南路口,再駕駛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清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1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臺灣橋頭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47至48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簡卷第11至12頁)相符,而堪認定。另檢察官在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屬罪質相同之本案,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交易卷第50頁),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就本案與前案均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遵法意識俱屬薄弱,是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為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實有不該;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及其前科素行(見簡卷第11至1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中風、咳血、氣喘等疾病且身體狀況不好(見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寧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35號
  被   告 陳清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工廠內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
    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步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與後
    勁南路口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啟動自小客車並向前行駛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
    ,發現車內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清謨坦承有飲酒後上車並啟動自小客車引擎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開車,是酒後在車上休息,有發動引擎吹冷氣,當時手剎車是拉起等語。然查,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當20時29分許步行前往停車處,即上車發動引擎,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車向前行駛,隨即於同日20時31分許為警攔查,足證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測得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 3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7張 佐證被告陳清謨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曾數次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及被告已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所犯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雅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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