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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莊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更不慎與案外人何采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
    成傷;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
    師,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99號
  被   告 莊國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基於民國115年2月17日12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該處庭院內之何采蓮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於同日16時2分對莊國基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冠逸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截圖照
    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莊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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