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詔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詔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日1時49分前某時許」、倒數第3至4行補充員警採尿時間為「同日5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前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增列為:依托咪酯之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經查,被告梁詔彭之尿液送驗後,依托咪酯呈陽性反應,且濃度為依托咪酯73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為毒駕初犯,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6顆,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46號
被 告 梁詔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詔彭(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辦)於民國114年9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以將含有依托咪酯菸彈加入電子菸吸食器,再加熱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明知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4年9月2日2時14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文自路口,因未開啟大燈且高
速闖紅燈,經警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後,並附帶搜索扣得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6顆,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依托咪酯濃度為73ng/m
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詔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764號)、密錄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
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