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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OANG KIM CHINH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 KIM CH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ANG KIM CH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6年12月26日,現任職於喬泰寵物用品企業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74號
  被   告 HOANG KIM CHINH(中文名:黃金正,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KIM CHINH(中文名:黃金正,下稱黃金正)於民國1
    15年1月2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之友人住處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黃金正行經高雄市岡山區
    大新街與大仁北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
    時16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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