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20時7分稍前某時許」、第7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張瑞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興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八卦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7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時,不慎撞擊崔俊平停放於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紀姿伶停放在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2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紀姿伶、崔俊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等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