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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澤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澤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楊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境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楊澤霖(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澤霖於民國115年3月8日14時至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橋頭
    區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甫上路之際,行經高雄市橋頭
    區橋新七路與橋新三路口時,因其頭戴工程帽非安全帽且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
    2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澤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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