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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YOUNG HENRY GEORG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YOUNG HENRY GEORG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YOUNG HENRY GEORG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且領有外僑永久居留證(見偵卷第27頁),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7號
  被   告 YOUNG HENRY GEORGE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UNG HENRY GEORGE(中文名:楊漢力)於民國115年3月13
    日0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飲用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
    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博愛二路口時,因逆
    向行駛而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01時5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OUNG HENRY GEORGE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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