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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昆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昆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住處」更正為「居所」、倒數第2行「於同日17時59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8時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昆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退休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梁昆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昆銘於民國115年3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高雄市永
    安區永安路與永達路口,未注意劉瑋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路口,倒車不慎碰撞該車輛之後
    車尾(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昆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瑋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
    )、(2-2)、車籍查詢結果、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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