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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馮寧萱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DINH TUAN(中文名:黎廷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75號、第20859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E DINH TU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記載「於民國114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部分,更正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至21時許間之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部分,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LE DINH TUAN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 DINH TUA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為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實有不該;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諸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所測得之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已肇事而發生實害等節,與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交簡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其於114年9月12日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遭查獲後再犯,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進入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見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及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以及當事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39至40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4月9日期滿,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個人資料存卷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第41頁、第45頁),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廷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寧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75號
                  114年度偵字第20859號
  被   告 LE DINH TUA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INH TUAN(中文名:黎廷俊,下稱黎廷俊)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分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㈠於民國114
    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和街之仁武夜市
    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
    與重義路口,不慎與洪宥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黎廷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而送醫救治,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委由醫護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7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㈡復於1
    14年10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池塘邊飲用燒酒後
    ,於114年10月26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東
    川路與興龍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
    身酒氣,而於同日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黎廷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洪宥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飲酒駕車後與證人發生擦撞,並於114年9月12日22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之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6日0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密集時間內反覆酒駕,爰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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