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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敏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15時3分前某時」、第5行「同日15時許」更正為「同日15時3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於民國111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05號
  被   告 王敏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霖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
    中山路3巷巷口,因其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說
    話時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1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
    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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