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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怡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被   告 林怡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婷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
    肉品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20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宏中街路段,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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