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頴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其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期間,再度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行車期間幸未肇事造成傷亡或財損,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