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毛妍懿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頴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其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期間,再度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行車期間幸未肇事造成傷亡或財損,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