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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毛妍懿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再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再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再蟾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猶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有極大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除前述酒駕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外,別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
  被   告 吳再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再蟾於民國114 年12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郵局旁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行車
    不穩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再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份在卷可
    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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