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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酒測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   告 陳家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豐於民國115年4月10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台39線高
    鐵下方一帶(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4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
    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與中山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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