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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菁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菁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菁菁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張菁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菁菁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
    22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7)
    日0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號全家覺禮店內飲用啤酒,復於同日4時20分許,接續上
    開犯意,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華派出所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4時4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菁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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