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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進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進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許進桐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許進桐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進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53號
  被   告 許進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桐於民國114年6月3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
    駛,行經該路段中央分隔島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高國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起駛、同向前方駛至
    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高國豪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高國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進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
    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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