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李育穎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述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倒車駛出,行至自由四路與重和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卻疏於注意貿然倒車,因而撞擊該路口東側待轉區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楊清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臀部及左下肢多處鈍挫傷血腫之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李育穎(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穎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4時1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倒車駛出,行至自由四路與重和路口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後
方有楊清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
口東側待轉區停等紅燈,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楊
清文受有左臀部及左下肢多處鈍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楊清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育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清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現場照片9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