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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志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志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關於採尿時間補充為「同日13時24分許」。

㈡關於查獲「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部分之記載均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85號
  被   告 傅志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傅志剛於民國115年2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原居所內,先以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5年2月5日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傅志剛所涉竊盜案件,另案提起公訴)。嗣於115
    年2月5日12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自強街2段與永安
    路口,因駕駛失竊車輛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嗎啡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傅志
    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復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值為5280ng/mL、嗎啡
    濃度值為72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44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7080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判定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志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
    值為5280ng/mL、嗎啡濃度值為72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
    值為3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7080ng/mL,均已
    逾「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示,對海洛因、鴉片
    代謝物:嗎啡檢出濃度值:30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值30
    0ng/mL,及對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之判定標準,復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4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
    知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等各1份及照片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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