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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雍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雍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雍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堪認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始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綜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敘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時間、行駛路段為國道等情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洪雍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雍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12月4日14時至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五福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
    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3.8公里處,自後追撞由王聖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聖閔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雍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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