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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億芳蔡旻穎許欣如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瓊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瓊妙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空地(康媽媽農場旁空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站立在上開空地之告訴人陳新添,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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