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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補充為警攔查時間為「於同日1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翔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洪偉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翔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區某醫院
    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14巷行駛時,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其面有酒容,而於同日19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駛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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