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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李麗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李麗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下列內容應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第4行「19時40分」更正為「18時45分前某時」。

㈡第5行「19時45分」更正為「18時45分」。

㈢第7行「19時51分」更正為「18時51分」。

二、核被告林李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林李麗美(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李麗美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朋
    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里○○00號燈桿前,因機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為警
    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李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資料
    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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