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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欣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莉螢

陳慧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A04、A05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柏翰與被告A04、A05均調解成立,皆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06  日

                  書記官 吳佳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43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為室友關係,2人均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樹德科技大學宿舍之5319號房,A05與黃柏翰則為情侶關係
    。詎A04、A05因住宿生活習慣問題,對彼此心生不滿,A05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
    AGRAM,以暱稱「kaying_0710」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字
    句辱罵A04,足以貶損A04之社會名譽與人格。A04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
    「lilian333_」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字句辱罵A05、黃
    柏翰,足以貶損A05、黃柏翰之社會名譽與人格。嗣因A04、
    A05、黃柏翰閱覽上開文章後,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A04、A05、黃柏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字句而辱罵被告A05、告訴人黃柏翰。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4年6月19日某時許,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字句而辱罵被告A04。 3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遭被告A05辱罵之事實。 4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遭被告A04辱罵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遭被告A04辱罵之事實。 6 被告A04所提供之INSTAGRAM翻拍截圖畫面照片共3張、被告A05所提供之INSTAGRAM翻拍截圖畫面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A04、A05所涉公然侮辱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被告A04、A05雖有多次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章字
    句之行為,惟該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
    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請論以包括上之一行為。又被告A04係以一辱罵行為,
    同時侵害被告A05與告訴人黃柏翰之名譽法益,而同時觸犯
    前開1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A05所發表之文章內容
編號 行為人 發表時間 辱罵對象 辱罵字句內容 證據出處 1 A05 114年6月19日某時許 A04 「公主病」 警卷第21頁 2    「臭婊」、 「能滾多遠滾多遠」、 「一點利用價值都沒有的廢物」 警卷第23頁 3    「誰人品差就不說了」 警卷第25頁 
附表二:被告A04所發表之文章內容  
編號 行為人 發表時間 辱罵對象 辱罵字句內容 證據出處 1 A04 114年6月19日12時許 黃柏翰 「妳男友是流浪漢嗎」、 「沒家嗎」、 「噁不噁心」 警卷第27頁 2  114年6月19日12時許 A05  「狗話都吠出來了」 警卷第29頁 3  114年6月19日13時許  「蠻恨無禮之人」、 「食道連接大腸」、 「滿口噴糞」 警卷第31頁 4  114年6月19日13時許  「腦子有點問題」 警卷第33頁 5  114年6月19日16時30分許  「這人超低能」 警卷第35頁 6  114年6月19日16時30分許  「豬」、 「去脈比較快」 警卷第37頁 7  114年6月19日19時許  「三觀不正」、 「未來潛在罪犯」 警卷第39頁 8  114年6月20日13時43分許  「掩耳盜鈴慣犯」、 「給老子跪下道歉」 警卷第43頁 9  114年6月20日14時2分許  「病得不輕」 警卷第45頁 10  114年6月20日14時2分許  「腦細胞被大腸桿菌奪權」、 「集中營統一處理」、 「納粹集中營」 警卷第51頁 11  114年6月22日某時許  「厚顏無恥」 警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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