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子容
- 被告
- 羅少蒲
- 被告
- 鄒建偉
- 被告
- 鄭筱蓉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黃頌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59號、第20748號、第20749號、第2308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519號、第4520號、第5017號、第5018號、第5019號、第5020號、第50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羅少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及扣案之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筱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及扣案之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子容、羅少蒲、鄒建偉、鄭筱蓉(下稱被告4人)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一第299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9行原記載「持於不詳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IWC 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截圖及職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部分,更正為「持於不詳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屬準特種文書之「IWC收款加值部收款加值專員楊卉婷」工作證擷圖檔案電磁紀錄」。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及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五、第8至9行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均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2行及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五、第9至10行原記載「持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部分,均補充更正為「持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少蒲」工作證」。
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及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五、第12行原記載「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部分,均補充更正為「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倒數第4至5行及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填上日期、金額並簽名「郭品軒」後」部分,均補充更正為「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填上日期、金額與偽簽「郭品軒」署名1枚,以及蓋印偽刻之「郭品軒」印章偽造「郭品軒」之印文1枚後」。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被告楊子容、羅少蒲、鄒建偉、鄭筱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榮發114年7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5橋院總管651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楊子容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羅少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鄒建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鄭筱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郭品軒」印章及附表一編號2、5、7、10所示私文書上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被告4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楊子容所犯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論處,惟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子容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楊子容否認有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擷圖或影本並向告訴人陳妍汝行使之事實(見院卷一第300頁),復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楊子容曾向告訴人陳妍汝行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擷圖檔案以外之其他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見院卷一第299頁),是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⒉被告4人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4人所犯上開數罪部分,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楊子容所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羅少蒲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本案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院卷一第301至302頁),又本院已向被告羅少蒲諭知上開罪名(見院卷一第320頁),被告羅少蒲亦對此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院卷一第322頁、第344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自為本件審判範圍,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519號、第4520號移送併辦被告楊子容部分(即附件二),及橋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5017號、第5018號、第5019號、第5020號、第5021號移送併辦被告羅少蒲、鄒建偉、鄭筱蓉部分(即附件三),分別與本件被告楊子容、羅少蒲、鄒建偉、鄭筱蓉被訴且經本院認定之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二、四、七所示犯罪事實,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子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鄭筱蓉、鄒建偉則未經檢察官給予自白加重詐欺罪之機會,且其等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見偵二卷第41至47頁、第249至251頁、偵三卷第31至35頁、第73至78頁、第263至267頁、第295至299頁、院卷一第299至303頁、第321至322頁、第344頁),其中被告楊子容供稱:我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均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院卷一第300頁),被告鄒建偉則供稱:我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院卷一第303頁),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子容、鄒建偉各自就本案取款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鄭筱蓉則自承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見院卷一第303頁),且被告鄭筱蓉已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367頁、第369頁),是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楊子容、鄒建偉、鄭筱蓉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楊子容、鄒建偉、鄭筱蓉於偵查(含偵查中未經給予自白機會者)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且其中被告楊子容、鄒建偉俱未獲得犯罪所得,被告鄭筱蓉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楊子容、鄒建偉、鄭筱蓉就此部分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至被告羅少蒲雖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給予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罪之機會(見偵二卷第207至20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見院卷一第299至302頁、第322頁、第344頁),並自承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得1,000元報酬(見院卷一第301頁),惟其僅繳回250元,此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115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院卷一第427頁、第429頁、院卷二第139頁),而迄至宣判前尚未全數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或賠償告訴人黃榮發,足認被告羅少蒲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另被告鄭筱蓉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鄭筱蓉僅係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之底層車手,犯罪所得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黃榮發以附表二所示條件達成調解,堪認其具有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院卷二第79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被告鄭筱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為有期徒刑6月,刑罰嚴峻程度已相當程度減緩,且依被告鄭筱蓉上開犯罪情節及其所造成告訴人黃榮發損失之金額,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鄭筱蓉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洵無可採。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中被告楊子容、鄒建偉、鄭筱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鄭筱蓉已與告訴人黃榮發以附表二所示條件達成調解(因履行期間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約定賠償款項),告訴人黃榮發亦具狀請求對被告鄭筱蓉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黃榮發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71頁、第77頁),被告楊子容、羅少蒲、鄒建偉則俱未與任一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以及被告4人各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一第241至248頁、第253至256頁、第263至267頁、第273至278頁),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與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楊子容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因車禍在復健中之身體狀況;被告羅少蒲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被告鄒建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被告鄭筱蓉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並領取相關補助維生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在洗腎之身體狀況(見院卷一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楊子容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楊子容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復酌以嗣後若各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及被告楊子容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⒊至告訴人黃榮發雖具狀請求對被告鄭筱蓉為緩刑之宣告(見院卷二第77頁之刑事陳述狀),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筱蓉前因犯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該案於113年6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25日至116年6月24日(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鄭筱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一第263至267頁),可見被告鄭筱蓉前案緩刑期間尚未期滿,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案所受刑之宣告仍未失效,是被告鄭筱蓉於本案裁判時並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被告楊子容交付予告訴人黃榮發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及未扣案之其所出示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未扣案之出示予告訴人陳妍汝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擷圖檔案電磁紀錄1份,分別為供被告楊子容犯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羅少蒲交付告訴人黃榮發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收據1紙、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作證1張,均為供被告羅少蒲犯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鄒建偉交付告訴人黃榮發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收據1紙、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作證1張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印章,均為供被告鄒建偉犯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鄭筱蓉交付告訴人黃榮發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收據1紙、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工作證1張,均為供被告鄭筱蓉犯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4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3、4、6、8、9所示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認宣告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上開附表一編號2、5、7、10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部分,已隨同該等偽造之收據為整體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鄭筱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獲取共計2,000元之犯罪所得,並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筱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羅少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其僅繳回其中250元並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少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剩餘750元犯罪所得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少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子容、鄒建偉均未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等所交付予被告4人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4人均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後續洗錢標的亦未見經手,而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諧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2 交付予告訴人黃榮發之114年4月22日「諧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其上偽造之代表人欄「關鈞」、「諧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扣案) 3 「IWC收款加值部收款加值專員楊卉婷」工作證擷圖檔案電磁紀錄1份(未扣案) 4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少蒲」工作證1張(未扣案) 5 交付予告訴人黃榮發之114年4月29日「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含其上偽造之代表人欄「郭台強」、「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扣案) 6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7 交付予告訴人黃榮發之114年3月25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其上偽造之代表人欄「王瑞瑜」、經理簽名欄「郭品軒」、「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郭品軒」署名1枚)(扣案) 8 「郭品軒」印章1枚(未扣案) 9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10 交付予告訴人黃榮發之114年4月29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其上偽造之代表人欄「王瑞瑜」、「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扣案)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黃榮發 被告鄭筱蓉願給付黃榮發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6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0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榮發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鄭筱蓉願再給付黃榮發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222200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2044900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59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48號卷,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49號卷,稱偵三卷; 6.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㈠,稱院卷一; 7.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㈡,稱院卷二。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59號
114年度偵字第20748號
114年度偵字第20749號
114年度偵字第23088號
被 告 楊子容
羅少蒲
蔡仁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鄒建偉
簡達祐
馮文珍
鄭筱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容(原名楊卉婷,於民國114 年7 月21日改名)於114
年4 月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俗稱飛機)暱稱「LEO 」、「總務會計」、「阿瀚」
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楊子容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同集團成員於114 年3 月起,由通訊軟體LINE社群向黃
榮發佯稱下載「宏敏投資」等APP 後,跟隨助理人員指示投
資股票即可從中獲利等語,並由該集團成員指示黃榮發於114
年4 月22日14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
楠店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楊子容與上開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當日14時30分許,持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由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後,前往上開地點與黃榮發碰面,楊子容佯裝
其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取信黃榮發後,向黃榮發收取50萬元款項,再將上開偽造
之收據填上日期、金額並簽名「楊卉婷」後,交付予黃榮發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楊子容於收款後,依指
示將上開現金交由其他收水成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先由同集團成員於114 年3 月起,以LINE暱稱「S.C手串珠」
、「玖儀秘書」、「禹茜秘書」、「景總」等帳號向陳妍汝
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從中獲利等語,並由該集團成員指示
陳妍汝於114 年4 月23日9 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
0 號交付現金20萬元,楊子容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9 時50
分許,持於不詳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IWC 平台加值
收款憑證」截圖及職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前往上開地點
與陳妍汝碰面,楊子容佯裝其為該公司收款加值專員,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圖檔取信陳妍汝後,向陳妍汝收取20萬元
款項,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楊子容於收款後,依指示將
上開現金交由其他收水成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羅少蒲於114 年4 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外務部經理-志誠」、「人資主管-吳碩彥」、「
雇主-李雅雯」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先由同集團成員於114 年3 月起,由通訊軟體LINE社群
向黃榮發佯稱下載「宏敏投資」等APP 後,跟隨助理人員指
示投資股票即可從中獲利等語,並由該集團成員指示黃榮發
於114 年4 月29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家
樂福新楠店附近交付現金50萬元,羅少蒲與上開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2時30分許,持
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鑫鴻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前往上開地點與
黃榮發碰面,羅少蒲佯裝其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取信黃榮發後,向黃榮發收取
50萬元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填上日期、金額並簽名「
羅少蒲」後,交付予黃榮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
人。羅少蒲於收款後,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至指定地點由其
他成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蔡仁光於114 年4 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由LINE暱稱「陳曉東」、「林建群」、「Jason 」等人所組
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先由同集團成員於114 年3 月起,由LINE社群向黃榮發佯稱
:下載「宏敏投資」等APP 後,跟隨助理人員指示投資股票
即可從中獲利等語,並由該集團成員指示黃榮發於114 年4
月29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附近
交付現金460 萬元,蔡仁光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1時許,
持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諧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證,前往上開地點與黃榮發碰面
,蔡仁光佯裝其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示上
開偽造之收據取信黃榮發後,向黃榮發收取460 萬元款項,
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填上日期、金額並簽名「蔡仁光」後,
交付予黃榮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蔡仁光於
收款後,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拿至指定地點交由其他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
㈡先由同集團成員於114 年5 月起,由LINE「芊瑾秘書」等帳
號向陳龍吉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並由該集團成員
指示陳龍吉於114 年5 月16日18時7 分許,至高雄市路○區○
○路000 號星巴克門市交付現金46萬元,蔡仁光與上開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8時7
分許,持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IW
C 工作證」,前往上開地點與陳龍吉碰面,蔡仁光佯裝其為
該公司員工,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陳龍吉後,向陳龍
吉收取46萬元款項。蔡仁光於收款後,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拿
至指定地點交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先由同集團成員於114 年5 月起,由LINE「每日風向」等帳
號向楊俊麟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並由該集團成員
指示楊俊麟於114 年5 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
00 號交付現金60萬元,蔡仁光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4時
許,持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中華
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上開地點
與楊俊麟碰面,蔡仁光佯裝其為該公司員工,出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取信楊俊麟後,向楊俊麟收取60萬元款
項。蔡仁光於收款後,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拿至指定地點交由
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四、鄒建偉於114 年3 月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王耀袓」、Telegram暱稱「鬍鬚仔」等人所組成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同集團成員於
114 年3 月起,由LINE社群向黃榮發佯稱下載「宏敏投資」
等APP 後,跟隨助理人員指示投資股票即可從中獲利等語,
並由該集團成員指示黃榮發於114 年3 月25日10時許,至高
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附近交付現金20萬元,鄒
建偉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0時許,持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
、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工作證,前往上開地點與黃榮發碰面,鄒建偉佯裝其為「宏
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郭品軒」,出示上開偽造之收
據及工作證取信黃榮發後,向黃榮發收取20萬元款項,再將
上開偽造之收據填上日期、金額並簽名「郭品軒」後,交付
予黃榮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鄒建偉於收款
後,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至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前往取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五、簡達祐於114 年3 月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黃志和」、「英俊」、「許慈驊」等人所組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同集團成員於11
4 年3 月起,由LINE社群向黃榮發佯稱下載「宏敏投資」等
APP 後,跟隨助理人員指示投資股票即可從中獲利等語,並
由該集團成員指示黃榮發於114 年3 月25日8 至10時間,至
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附近交付現金20萬元,
簡達祐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8 至10時間某時許,持於不詳
時間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前往上開地點與黃榮發碰面
,簡達祐佯裝其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示上
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取信黃榮發後,向黃榮發收取20萬元
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填上日期、金額並簽名「簡達祐
」後,交付予黃榮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簡
達祐於收款後,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至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
前往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六、馮文珍於114 年4 月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
由同集團成員於114 年3 月起,由LINE社群向黃榮發佯稱下
載「宏敏投資」等APP 後,跟隨助理人員指示投資股票即可
從中獲利等語,並由該集團成員指示黃榮發於114 年4 月18
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附近交付
現金30萬元,馮文珍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1時許,持於不
詳時間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前往上開地點與黃榮發碰
面,馮文珍佯裝其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示
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取信黃榮發後,向黃榮發收取30萬
元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填上日期、金額並簽名「馮文
珍」後,交付予黃榮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
馮文珍於收款後,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至指定地點由其他成
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
七、鄭筱蓉於114 年4 月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
機暱稱「愛迪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先由同集團成員於114 年3 月起,由LINE社群向黃榮發佯
稱下載「宏敏投資」等APP 後,跟隨助理人員指示投資股票
即可從中獲利等語,並由該集團成員指示黃榮發於114 年4
月29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附近
交付現金87萬元,鄭筱蓉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0時許,持
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宏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前往上開地點與黃榮發碰面,
鄭筱蓉佯裝其為「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示上開
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取信黃榮發後,向黃榮發收取87萬元款
項,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填上日期、金額並簽名「鄭筱蓉」
後,交付予黃榮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鄭筱
蓉於收款後,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至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前
往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
八、案經黃榮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陳妍
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陳龍吉及楊俊麟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容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 2 被告羅少蒲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被告蔡仁光之供述 犯罪事實三㈠至㈢之事實。 4 被告鄒建偉之供述 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5 被告簡達祐之供述 犯罪事實五之事實。 6 被告馮文珍之供述 犯罪事實六之事實。 7 被告鄭筱蓉之供述 犯罪事實七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發之指證 ⑵被告楊子容交付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楊子容前往向告訴人黃榮發取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⑶被告羅少蒲交付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羅少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紀錄 ⑷被告蔡仁光交付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時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 ⑸被告鄒建偉交付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鄒建偉簽署「郭品軒」名義) ⑹被告簡達祐交付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被告簡達祐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紀錄 ⑺被告馮文珍交付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⑻被告鄭筱蓉交付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㈠、犯罪事實四至七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汝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妍汝提供之照片、工作證照片及收據截圖、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龍吉之指證 ⑵114 年5 月1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龍吉提供之偽造工作證照片及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三㈡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麟之指證 ⑵114 年5 月2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服務契約、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三㈢之事實。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38642 號起訴書、本署114 年度偵字第13998 號起訴書、114 年度偵字第13464 號起訴書、114 年度偵字第14575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0237 、19904 、19032 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楊子容涉及多起詐欺取款車手案件遭起訴之事實。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44287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5386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1736 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009號起訴書 被告羅少蒲涉及多起詐欺案件遭起訴之事實。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3087 等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5320 號起訴書 被告蔡仁光涉及多起詐欺案件遭起訴之事實。 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41345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8066號起訴書 被告鄒建偉涉及多起詐欺案件遭起訴之事實。 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8578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43042 、38941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0484 號起訴書 被告簡達祐涉及多起詐欺案件遭起訴之事實。 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37812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7316 、17317 號起訴書 被告馮文珍涉及多起詐欺案件遭起訴之事實。 1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2961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6684等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2555 號起訴書 被告鄭筱蓉涉及多起詐欺案件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子容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羅少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蔡仁光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被告鄒建偉就犯罪事實四
、被告簡達祐就犯罪事實五、被告馮文珍就犯罪事實六、被
告鄭筱蓉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楊子
容、羅少蒲、蔡仁光、鄒建偉、簡達祐、馮文珍、鄭筱蓉分
別與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子容、羅少蒲、蔡仁光、鄒建偉
、簡達祐、馮文珍、鄭筱蓉就渠等所為之前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渠等之不法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楊子容所犯之
上開2 次犯行、被告蔡仁光所犯之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楊子容、羅少蒲、蔡仁光、鄒建偉、
簡達祐、馮文珍、鄭筱蓉均非無智識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面交詐欺款項,渠等之行為均足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
均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因收受贓款金額有別,故就被告
楊子容、鄭筱蓉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被告蔡仁光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羅少蒲、鄒建偉、簡達祐、馮
文珍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519號
115年度偵字第4520號
被 告 馮文珍
楊子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 年度原訴字第1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文珍於民國114 年4 月18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先由同集團成員於114 年3 月起,由LINE社
群向黃榮發佯稱下載「宏敏投資」等APP 後,跟隨助理人員
指示投資股票即可從中獲利等語,並由該集團成員指示黃榮
發於114 年4 月18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
福新楠店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馮文珍與上
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當日11時許,持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由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
工作證,前往上開地點與黃榮發碰面,馮文珍佯裝其為「長
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取信黃榮發後,向黃榮發收取30萬元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
收據填上日期、金額並簽名「馮文珍」後,交付予黃榮發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馮文珍於收款後,依指示
將上開現金放至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楊子容(原名楊卉婷,於114 年7 月21日改名)於114 年4
月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暱稱「LEO 」、「總務會計」、「阿瀚」等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同集團成員於
114 年3 月起,由LINE社群向黃榮發佯稱下載「宏敏投資」
等APP 後,跟隨助理人員指示投資股票即可從中獲利等語,
並由該集團成員指示黃榮發於114 年4 月22日14時30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附近交付現金50萬元
,楊子容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4時30分許,持於不詳時間
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前往上開地點與黃榮發
碰面,楊子容佯裝其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黃榮發後,向黃榮發收取50萬元款
項,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填上日期、金額並簽名「楊卉婷」
後,交付予黃榮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楊子
容於收款後,依指示將上開現金交由其他收水成員前往取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
三、案經黃榮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文珍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 2 被告楊子容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發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馮文珍交付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被告楊子容交付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馮文珍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楊子容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馮文珍、楊子容分別與各自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馮文珍、楊子容就渠等所為之前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渠等之不法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併案理由:被告馮文珍、楊子容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14 年12月22日以114 年度偵字第20748 、20749 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穎股)以115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為被告馮文珍、楊子容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5017號
115年度偵字第5018號
115年度偵字第5019號
115年度偵字第5020號
115年度偵字第5021號
被 告 蔡仁光
鄒建偉
鄭筱蓉
簡達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 行)
羅少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 年度原訴字第1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光於民國114 年4 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林建群」、「Jaso
n 」等人所組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先由同集團成員於114 年3 月起,由LINE社群向黃榮發佯稱
:下載「宏敏投資」等APP 後,跟隨助理人員指示投資股票
即可從中獲利等語,並由該集團成員指示黃榮發於114 年4
月29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附近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蔡仁光與上開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當日11時許,持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
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證,前往上開地
點與黃榮發碰面,蔡仁光佯裝其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取信黃榮發後,向黃榮發收取
460 萬元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填上日期、金額並簽名
「蔡仁光」後,交付予黃榮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眾及
他人。蔡仁光於收款後,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拿至指定地點交
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鄒建偉於114 年3 月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王耀袓」、Telegram暱稱「鬍鬚仔」等人所組成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同集團成員以
上開方式對黃榮發施以詐術,使黃榮發陷於錯誤,並由該集
團成員指示黃榮發於114 年3 月25日10時許,至上開家樂福
新楠店附近交付現金20萬元,鄒建偉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
10時許,持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前往上開地點與黃
榮發碰面,鄒建偉佯裝其為「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郭品軒」,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取信黃榮發後,
向黃榮發收取20萬元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填上日期、
金額並簽名「郭品軒」後,交付予黃榮發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公眾及他人。鄒建偉於收款後,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至
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鄭筱蓉於114 年4 月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
機暱稱「愛迪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先由同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對黃榮發施以詐術,使黃榮發
陷於錯誤,並由該集團成員指示黃榮發於114 年4 月29日10
時許,至上址家樂福新楠店附近交付現金87萬元,鄭筱蓉與
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0時許,持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由本
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
,前往上開地點與黃榮發碰面,鄭筱蓉佯裝其為「宏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取信黃
榮發後,向黃榮發收取87萬元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填
上日期、金額並簽名「鄭筱蓉」後,交付予黃榮發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鄭筱蓉於收款後,依指示將上開
現金放至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鄭筱蓉並取得2
千元之報酬。
四、簡達祐於114 年3 月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黃志和」、「許慈驊」等人所組成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同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對黃
榮發施以詐術,使黃榮發陷於錯誤,並由該集團成員指示黃
榮發於114 年3 月25日8 至10時間,至上址家樂福新楠店附
近交付現金20萬元,簡達祐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8 至10時
間某時許,持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前往上
開地點與黃榮發碰面,簡達祐佯裝其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取信黃榮發後,
向黃榮發收取20萬元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填上日期、
金額並簽名「簡達祐」後,交付予黃榮發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公眾及他人。簡達祐於收款後,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至
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五、羅少蒲於114 年4 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外務部經理-志誠」、「人資主管-吳碩彥」、「
雇主- 李雅雯」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先由同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對黃榮發施以詐術,使黃
榮發陷於錯誤,並由該集團成員指示黃榮發於114 年4 月29
日12時30分許,至上址家樂福新楠店附近交付現金50萬元,
羅少蒲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當日12時30分許,持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
集團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收據,前往上開地點與黃榮發碰面,羅少蒲佯裝其為「鑫
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取信
黃榮發後,向黃榮發收取50萬元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
填上日期、金額並簽名「羅少蒲」後,交付予黃榮發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羅少蒲於收款後,依指示將上
開現金放至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六、案經黃榮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仁光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 被告鄒建偉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被告鄭筱蓉之供述 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4 被告簡達祐之供述 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5 被告羅少蒲之供述 犯罪事實五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發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7 ⑴被告蔡仁光交付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時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 ⑵被告鄒建偉交付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鄒建偉簽署「郭品軒」名義) ⑶被告鄭筱蓉交付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⑷被告簡達祐交付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⑸被告羅少蒲交付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仁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鄒建偉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鄭筱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被告簡達
祐就犯罪事實四所為、被告羅少蒲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蔡仁光、鄒建偉、鄭筱蓉、簡達祐、羅
少蒲分別與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仁光、鄒建偉、鄭筱蓉、
簡達祐、羅少蒲就渠等所為之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渠等之不法
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併案理由:被告蔡仁光、鄒建偉、鄭筱蓉、簡達祐、羅少蒲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 年12月22日以114 年
度偵字第20559 、20748 、20749 、23088 號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穎股)以115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為上開被
告等人所涉之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