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心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貳顆(驗前毛重合計拾壹點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菸(含主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心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屬另案觀察、勒戒前所犯,而以另案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由,予以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經檢驗含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而扣案之電子菸1支屬被告所有並供施用依托咪酯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詳後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刑法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同法第40條第3項明文所定。是倘若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予以行政簽結,而屬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於個案中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漏引或贅引相關沒收規定時,如該等物品本即可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而被告另於114年8月1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案件,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橋頭地檢署
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檢察官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驗前淨重合計為11.221公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而上開菸彈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後,經抽取其中1顆鑑驗後檢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凱旋醫院114年9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之菸彈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係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電子菸(含主機)1支,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後,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乙節,此有前開凱旋醫院鑑定書附卷可稽,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前揭扣案物上有殘留毒品之成分,是上開扣案之電子菸,非屬違禁物,且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容有誤會。然前揭扣案電子菸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及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恰,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之限制,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