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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洪舒芸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吉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總毛重34.92公克、檢驗前總淨重33.78公克、檢驗後總淨重33.71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吉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案查扣之毒品海洛因2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並以114年度偵字第6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該案中查扣之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總毛重34.92公克、檢驗前總淨重33.78公克、檢驗後總淨重33.71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前揭物品屬第一級毒品海洛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包裝袋2只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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