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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耀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耀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被告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抗告),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達6個月以上,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5年5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書存卷為憑。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又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存卷可參(見113毒偵520卷第51、77頁),足認上開物品確均係違禁物。而被告於警詢自承上開毒品係為其施用所餘之毒品之物,堪認上開毒品均與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具關連性,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查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1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2所檢出之毒品檢體雖已經檢驗用罄,然仍殘留沾附該毒品並難以析離之其餘物質及包裝袋,該等物品應與毒品同視,而仍有對之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當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毒品一覽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咖啡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378公克、檢驗前淨重0.0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280公克、檢驗前淨重0.01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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