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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俞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倇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倇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第103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第140號簽結在案,被告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吸管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送鑑定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39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某時、113年9月2日6時許、113年9月30日某時、114年1月23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詳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第103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第140號卷),就施用毒品犯行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效力所及,而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逕予簽結,有該逕予簽結之簽呈在卷可參。又本案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吸管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8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7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證,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吸食器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114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 3包驗前總毛重1.462公克 鑑定結果: (3包抽1) 驗餘淨重0.23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吸管2支)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 驗前毛重0.93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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