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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洪舒芸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雅立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824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雅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合計0.824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824公克、檢驗前淨重0.539公克、檢驗後淨重0.51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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