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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孫文玲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玄珵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玄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該案遭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8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煙彈殼,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電子煙彈1顆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5.97公克,檢驗後毛重5.44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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