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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俞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茜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大麻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19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茜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大麻1包係被告所有,且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1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所扣得被告於該案持有之大麻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19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準此,扣案之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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