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貳面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書所載之聲請法條應為誤引,詳後述)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漏引或贅引相關沒收規定時,如該等物品本即可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14年12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乙節,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承,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行車紀錄、被告與暱稱「車牌客製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091902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車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得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檢察官聲請書雖誤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法院本不受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拘束。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